通过劳务派遣来开发软件,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纠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还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现结合具体案例,来做分析。
2017年6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第7.1条约定:A公司在每月5日按照B公司确认的人员实际评估及级别向B公司提出上月付款要求,B公司在收到付款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A公司。该协议第18.2条约定: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及其它相关个别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本案应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而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B公司拟进行软件开发,因此双方就委托A公司派遣员工至B公司处提供程序开发服务签订了《B软件开发服务项目劳务派遣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实际派遣人数及天数为主要依据,而并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标的是否完成、完成程度、是否符合标准等技术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以及A公司邮件可见,A公司将人员派遣至B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此外,虽然B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前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劳务派遣协议书》的首部、起诉状中B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均可证明。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是A公司为B公司提供的服务为软件开发服务,人员派遣至B公司处所做的工作也是软件开发。至于双方关于服务费用以何种标准计算,无论是依据开发软件的多少或者完成度还是依据派遣员工人数及工作天数,均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无法改变A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的本质。(二)本案为金钱给付之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争议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约定,但本案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又因A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即使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本案仍为金钱给付之诉,也应由合同履行地即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为劳务派遣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甲方(B公司)委托乙方(A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人员外派和项目程序开发服务外包相结合,人员派遣业务亦包含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标的是否完成、完成程度、是否符合标准等技术性问题,因此,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本案中,A公司因计算机软件开发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为金钱给付之诉,而A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B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B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B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上海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市相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A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第八百五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八百五十三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研发成果,即,如果合同是围绕着研发成果所作的合同约定,则该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而如果合同仅仅只是约定了提供劳务、支付报酬,并不对研发成果的支出、归属等事项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即使提供的劳务过程中有技术开发的行为,也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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