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期间,商务部部长钟山代表中国政府与东盟十国及日、韩、澳、新西兰的贸易部长共同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RCEP包括20个章节,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货物贸易整体自由化水平达到90%以上;服务贸易承诺显著高于原有的“10+1”自贸协定水平,投资采用负面清单模式做出市场开放承诺,规则领域纳入了较高水平的贸易便利化、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等内容。
RCEP第11章专章规定知识产权,分为14节,共83条,涉及《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全部知识产权客体,该章节确定知识产权“两元”发展目标,平衡规定著作权主要制度,统一商标基础性标准,增效提速专利各项流程,规制商业不正当竞争,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与救济,7国适用RCEP部分条款有过渡期等内容。
11月16日,最高法公布《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月23日,广电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要求网络直播平台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就开办主体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等进行登记备案。
《通知》要求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和“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未实名制注册的用户以及未成年用户不能打赏。要通过实名验证、人脸识别等措施,确保实名制要求落到实处。直播平台要对开设直播带货的商家和个人进行相关资质审查和实名认证,完整保存审查和认证记录,不得为无资质、无实名、冒名登记的商家或个人开通直播带货服务。
国知局同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多部门共同参与制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国家标准于2020年11月9日批准发布,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国家标准是在电子商务法框架下研究形成的国家推荐性标准。该标准结合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发展实际,充分借鉴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已有经验。标准从范围、规范性文件、术语和定义、电子商务平台管理、电子商务网络信息平台要求、组织知识产权管理、一致性测试等七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就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中大凯丰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凯丰酒店未获得爱奇艺公司的授权,在其客房内提供电影《芳华》的点播服务,侵害了爱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应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爱奇艺公司诉称:其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凯丰酒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客房安装的“智慧酒店系统”上提供涉案电影点播,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凯丰酒店辩称:实际控制播放涉案影片《芳华》的主体为案外人深圳市盛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阳公司为凯丰酒店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即是播放涉案影片的全套“智慧酒店系统”(含软件和硬件设备)的所有人,负责设备维护以及影视作品的提供、更新。凯丰酒店仅依约履行提供服务场所的合作义务,无权管理、运营盛阳公司所有的“智慧酒店系统”,并未参与也无法参与涉案影片的存储与外放。凯丰酒店在知悉涉案影片侵权后,已立即要求盛阳公司停止播放并删除了相关影片,无侵权的主观意思,不存在过错。因此,凯丰酒店不是侵权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智慧酒店系统”属于酒店有线电视VOD视频点播,采用的是广播电视技术,以流媒体的形式将影片手动储存在酒店专门的服务器中,通过局域网(非互联网传输方式)将酒店客房的机顶盒连接起来,以此为基础供客房终端点播观看,酒店内机顶盒内的视听节目以及信息无法从互联网上获取,也无法通过电视机和遥控器下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凯丰酒店与盛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即便如凯丰酒店所述,盛阳公司为凯丰酒店提供播放涉案影片的全套“智慧酒店系统”(含软件和硬件设备),凯丰酒店提供相应的服务场所并收取播放费用,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二公司具有主观意思联络,且实施了相应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凯丰酒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规定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凯丰酒店在酒店客房内通过涉案系统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付费点播服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本案中,法院在认为酒店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非认定侵权的排除事由。在此提示广大酒店从业人员,在选择媒体合作方时,尤其是采用收益分成模式的合作中,应关注供应的产品和服务中相关试听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或授权获取情况,以免陷入侵权纠纷。
因为被动物园要求采用“刷脸”方式入园,游园年卡办理者郭兵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决定以服务合同违约为由,将提供服务的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告上法庭。1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法院一审宣判,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其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由于涉及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采集、使用等问题,受到舆论广泛关注,被称为“人脸识别第一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评价和规范问题。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虽未予禁止,但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即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利用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被侵害时,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客户在办理年卡时,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告知购卡人需提供部分个人信息,未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其他规定,客户的消费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未受到侵害。郭兵系自行决定提供指纹等个人信息而成为年卡客户。野生动物世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其行为本身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则要求。
但是,野生动物世界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方式,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郭兵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的相关内容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对郭兵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郭兵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野生动物世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在办理年卡时,约定采用的是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野生动物世界采集郭兵及其妻子的照片信息,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必要原则要求,故不具有正当性。此外,审理中未发现有证据表明野生动物世界对郭兵实施了欺诈行为。
本案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质是关于个人信息采集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问题,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信息的采集和应用边界在哪里,如何确定何为“合法、正当、必要”。人脸识别技术本身的价值和优越性,毋庸置疑,但是技术向来都是一把双刃剑,人脸识别技术的“安全”背后,也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如何在享受技术便利的同时,控制个人信息采集的尺度和范围是我们下一步要考虑的问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