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签订了一份研发合作合同,约定乙是甲公司外聘研发人员,为其进行产品及相关软件的研发,甲公司承担费用开支及乙的工资薪酬。乙研发的产品及软件质量及时间进度必须符合约定,如违反约定或甲公司发现乙的技术能力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赔偿损失。合同履行中,甲公司支付乙各类费用 150万元。某咨询公司出具案涉产品检测报告,能够证明产品符合标准。
甲公司起诉称乙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却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乙赔偿损失400万。乙抗辩称其与甲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研发产品,案涉合同系聘用合同,且产品已经研发成功,请求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证据表明乙离职时产品样品及模型已做出来,并由甲公司管理控制。甲公司认为样品和模型不符合约定标准,乙应退还研发费。对于该主张,甲公司对乙单方交付研发成果义务及交付成果不符合约定负有证明责任。最后,甲公司因未能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承担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准确认定系争纠纷中合同的性质是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关键。如果合同性质认定有误,那么裁判方向可能会差之千里,结果也可能会发生质的不同。
本案甲公司以乙未交付研发成果为由主张案涉合同系技术承揽开发合同,请求判令乙返还研发费用及赔偿损失。乙以主体不平等为由主张案涉合同系聘用合同。
法院依据案涉合同,通过文本用语按照通常语义理解,即文义解释,结合条款所使用的文字含义与双方所表达的目的——目的解释,不能解决双方的分歧,考虑从合同内容整体予以解释。
合作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应当对技术投资、研发分工和配合协作进行约定。双方不仅按约进行投资,而且都会参与研发工作,仅仅是分工不同。承揽开发合同的定作人一般是不参与研发工作的,其主要义务是支付研发费用及报酬,接受研发成果;作为研发一方的承揽人承担全部的研发工作,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可以说,分工参与研发是合作开发合同与承揽开发合同的本质区别。
案涉合同被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的理由在于,合同文本存在合作合同和外聘技术人员的表述,且条款中缺失交付和接受研发成果的承揽合同的基本要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七百七十一条、七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揽人乙负有按期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甲公司负有组织验收、接受研发成果和支付报酬的义务。但甲公司与乙并无上述约定,合同履行至结束,甲公司并未就乙的工作成果提出过异议,亦未因乙逾期交付成果进行催告,验收不达标提出异议。
对于风险负担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进行预先约定。若未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承担。发生纠纷后,双方可以就风险负担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解释,即按照文本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但是,风险的分担并不意味着平均分担,应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
本案中,甲公司诉请乙对开发风险负全部责任非但不能得到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势力地位、承受能力以及导致风险发生的主观及客观原因,甲公司应当对该风险负担主要责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乙在诉讼中提交的反证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已经研发出来,且形式上符合标准,但标准是否符合约定这一事实真伪不明。
针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这一真伪不明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规则,首先由主张产品不符合标准的甲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那么甲公司就未尽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需要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甲公司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全部责任后果,也可能因此承担的是主要责任甚至次要责任。最终责任的分担,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当然,证据裁判规则适用于所有案件,本文仅仅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这一角度分析。不同的案件中,若出现适用条件的话,可以举一反三,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原理是相通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