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

15169028800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标签: 技术开发的定义 2023-04-25 

  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八百四十九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本条中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对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民法典》本条删除了“妨碍技术进步”。也就是说,“妨碍技术进步”不再成为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妨碍技术进步”并没有做出单独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十条定义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中,实质上都是对于“非法垄断技术”的解释,而不是针对“妨碍技术进步”的解释。可见,“妨碍技术进步”,在司法领域存在某种认定上的困难。而且,让司法机关来判断技术是否进步,并不适合,因为可能在很多情况下就连技术专家都很难判断是否存在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另外,本条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是针对技术合同的特别的无效情形,除了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技术合同若存在着《民法典》所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的,同样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八百五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相对于《合同法》,《民法典》本条在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中增加了“新品种”的表述。此处的新品种,主要是指“植物新品种”。药物新品种或其他产品的新品种,仍可归于“新产品”这个定义下。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七)植物新品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是研究开发人以自己的名义、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委托人不得非法干涉。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以共同参加研究开发中的工作为前提,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部分。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由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实践中,真实的合同往往存在“复合”的情形,也就是在一个合同中不仅有技术开发或技术转化,还可能包括投资、销售、收益分配等协议内容。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性质的认定,会比较困难,就连法院认定时都会产生困难。

  所以,我的建议是,不要全部混在一整个大合同里,在可能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合作的事项从法律性质看比较复杂多样的,那么可以拆分开来签署一组协议,这样可能反而会清楚明了一些。拆分后,看上去是把一份合同拆成了多个协议,好像是数量多了,其实反而是简单了。这就像是解一些复杂的数学题目,把它们拆成一个个基本的小步骤,反而变成了一组简单的题目。多,有时候反而是少,如同直线未必是最快的路线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就涉及到了一个涉及技术转化合同的复合型合同,在合同性质的认定上就推翻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的认定。

  根据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是一个药品临床研究开发和合作生产事宜相关的合同。这个合同的内容从合作报批产品批准文号起,到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类似于一个一揽子合同,其中包括的合同关系相当复杂。因此,也给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这个合同的性质产生了不同的解读提供了机会。一方当事人主张涉案合同包含了项目投资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双重性质法律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涉案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这个案件的合同还包括补充协议,内容繁杂,这里就不摘录了,仅仅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一段:

  本院认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合作就新技术、新产品等研究开发,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并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合同。因此,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均须有参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行为。但从合作协议第三章的约定看,当事人达成合作协议时,中狮制药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产品的临床批件,完成了涉案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益生同和公司参与了上述研究开发,故本案并不符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技术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为技术转化合同。”

  涉案协议由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明确约定中狮制药公司拥有涉案产品的临床批件,涉案产品的生产批件以中狮制药公司名义申请,由中狮制药公司和益生同和公司共同办理。中狮制药公司负责申请所需涉及其的资质、文件技术资料等,临床试验、申报、申请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益生同和公司负担。同时,涉案协议还就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品质量、生产涉案产品的设备购置等作了约定,上述约定是以实现技术成果工业化为目的而订立的,符合技术转化合同的特征。虽然涉案协议还涉及两公司在涉案产品生产、销售中的分工协作以及利润分配等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是技术转化合同所涉实现技术成果工业化应用的延续,故一、二审对合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转化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故一、二审对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应用是一个连续过程,中狮制药公司将整个过程刻意割裂为项目投资和加工承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