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根据技术合同的标的不同,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并未限制合同当事人资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无不可。但是技术合同当事人,通常至少一方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服务或咨询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合同将履行不能。
技术合同履行因常涉及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归属,如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权等,故技术合同既受债法之约束,又受知识产权制度之规范。
其是权利人享有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成果,该技术成果必须是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如果该技术方案已公开,属于社会公知的技术,那么一般来说就不应作为技术开发、转让和许可合同的标的。
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中,不宜单纯以主体问题认定合同无效。《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亦强调,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重点在于责任承担的判断,不能简单以主体不适格而将合同确认无效。
其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这些科研组织并非法人或自然人,亦非个人合伙等其他组织。但对于课题组等,以设立人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的效力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因履约瑕疵或者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合同。从《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尽可能维持合同的效力,促使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实现技术交易的目的,但同时也要保证当事人在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时能够及时行使解除权,尽快稳定交易关系。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迟延履行技术合同主要债务的催告解除期限问题作了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将合理期限明确界定为30日,保证了相关法律制度的预见性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有利于促进社会交易频率的加快和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尽快稳定交易关系。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判明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虽然技术合同条款一般无须法律明确规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即可,但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普及程度不高,且技术合同的内容较为复杂、专业,故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指导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没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因为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在权属上实现按份共有,但在利益分配上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可以实现的。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是当事人获取、使用技术所应支付的对价。上述对价是技术作为无形财产的价值表现形式。获取、使用技术的对价往往由市场决定,在技术合同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相关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可以根据技术成果的研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协商约定。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技术成果所产生的权益属于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则是人身权的对称,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即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
明确技术成果财产权的归属,需要区分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根据完成技术成果个人的研究开发活动、岗位职责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投入的关系,可以将技术成果划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依据这一规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二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任务,主要是指承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确认技术成果是否是职务技术成果,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是职务技术成果。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和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理分享。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个人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转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技术成果权益的侵权行为。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未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即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订立技术合同,有权获得因使用或者转让该项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九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利指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对发明、科技成果等归谁所有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它包括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署名权)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一,技术成果包括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因此,在技术成果的经济性权利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即使有人买断了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性权利,也不能剥夺完成该技术成果人员的人身权。
第二,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第三,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四,此处所称的奖励是指有关专门机关对完成技术成果的人员给予的一种物质上的鼓励。
第五,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成果文件上行使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该项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本条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规定了技术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即非法垄断技术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当事人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无效的技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技术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技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列举了本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这一技术合同特殊无效事由的几种具体情形,即限制技术研发和限制使用或不对等交换改进技术、限制技术来源、限制技术实施、搭售、限购和不争义务。从竞争法意义上讲,这几种情形实质上都是限制竞争或者说是反竞争行为。
另外,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列举之外,具体到个案中仍可能出现可以非法垄断技术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具体事由。比如,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约定禁止受让人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受让技术的条款,导致受让人在合同终止后不能使用自己作出的与受让技术无法分离的有价值的技术改进或者发展,该禁用条款就可以被认定无效。
当然,在此情况下,该禁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让与人要求受让人为继续使用其让与的技术秘密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权利。
关于侵害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在要求善意取得的同时,进一步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还明确了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构成共同侵权情形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保密和停止使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