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国家从1996年起,出台了鼓励技术开发的有关财务税收政策,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等文件,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除按正常的渠道列支成本外,还可以就当年企业所发生全部技术开发费金额的50%再次列支成本,这就是平常所说的“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2006年,为进一步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国务院国发[2006]6号文件加大了对技术研发的优惠力度。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经费。
新产品是指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了产品的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研制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地域、时限和行业内有所创新并具有竞争能力的技术,包括:首次发明创造的技术;在原有技术基础上发展的,性能有重大突破和显著进步的技术;及对原有技术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进,使之有所进步的技术。
新工艺是指在工艺要求、加工方法等工艺流程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与老工艺有明显改进,具有独特性、先进性及实用性,并在一定范围内首次应用的工艺。
(一)实行技术开发费所得税前抵扣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限于财务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允许上述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二)允许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1.税收政策上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符合下列两条之一的,就已达到了固定资产标准:
(2)不属于生产、经营的主要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
2.缩短仪器设备的折旧年限。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年限,经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的基础上加速30%~50%。仪器设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为:
3.仪器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方法。企业对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但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上述规定中所述的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一)享受技术开发费所得税前抵扣政策的企业需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二)集团公司享受技术开发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办理程序。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报经权限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1)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含宁波)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集团公司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2)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省内(不含宁波)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局审批。集团公司可直接向主管其企业所得税的省级税务局提出申请。
(1)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局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得享受加计扣除。
(2)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技术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