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简称《标准》),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该《标准》系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的具体细化。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已于202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属于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土地管理法》将“成片开发”作为征收条件之一,将符合公共利益作为征收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何谓“成片开发”并未作出明确界定,由于概念模糊,被认为是留下了“政策的尾巴”,从而一直以来引发较大争议。
《标准》中对“成片开发”的定义相对学术,举一些例子则一目了然:改革开放初期通过“成片开发”形成的深圳蛇口工业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后期兴起的全国各类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除了助力工业发展,“成片开发”还成为引领城市发展的重要手段,例如上海浦东新区、北京奥运村建设,以及我们本土的西咸新区,均是土地“成片开发”的成功案例。
1、明确了“成片开发”的概念: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对一定范围的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
2、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开发方案必须明确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需编制具体方案并报省级政府批准,开发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比例不低于40%。
3、设置了前提条件:开发须征求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则不得征收土地进行“成片开发”。
4、规定了不得批准进行“成片开发”的情形: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市县区域内存在大量批而未供或者闲置土地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实施计划的。
1、更加清晰的界定了政府征收土地的范围。土地征收一直是提供各类建设用地的唯一形式,但以往在征地中暴露出征地过度、征地程序不规范、对村民权益保护不充分的现象。为配合我国实施的土地制度改革,《土地管理法》第45条实质是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缩小和限制政府征收土地的范围。对于“成片开发”进行具体和细化,能够进一步明确政府征收土地的范围。
2、《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成片开发”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其中将保护耕地作为基本原则,将村民同意作为前置条件,有利于维护耕地安全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3、夯实“成片开发”的法律依据。很多城市在征收实践中,对于新区的开发建设,或依照棚户区或依照城中村改造模式推进,有些项目并不完全符合前述标准,政府仅以内部文件的方式按照“成片开发”推进,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旦与被征收人产生纠纷容易陷入被动局面。随着《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和《标准》的出台,解决了“成片开发”符合公共利益的争议,进一步夯实了“成片开发”的法律依据。
本标准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对一定范围的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
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一个完整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比例;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各市县的具体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情况差异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得申请土地征收“成片开发”。
五、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土地、规划、经济、法律、产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进行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
(四)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实施计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