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长李东荣近日表示,金融科技给国际金融治理带来三方面挑战,特别是在资本、技术、人才流动更加频繁和便捷的今天,金融科技跨境监管套利问题值得高度关注。那么,金融科技跨境监管套利究竟因何而起?有哪些表现形式?又该如何加以应对?
交通银行金融研究中心研究专员李莹对《上海金融报》记者指出,互联网具有天然的跨境属性,而金融监管有明显的国界,金融科技监管在全球范围内存在没有统一标准、监管合作不足的问题。“目前,由于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本身还在探索阶段,对在新技术基础上衍生的金融模式,各国监管存在差异甚至是空白。因此,存在一些金融科技机构从强监管国家地区迁往相对宽松的‘监管洼地’。比如,前一阵境内对比特币、ICO监管收紧,导致一些国内机构迁移到国外。”李莹表示,“金融科技具有无国界的经营特点,其经营地点并不受限于注册地,无论是在监管还是消费者保护方面都会造成问题。比如,面对境外金融科技机构可能存在的洗钱、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都会受到不同国家金融法治和监管水平以及合作程度的影响,存在不同程度的监管和维权障碍。”
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虞磊珉对《上海金融报》记者表示,传统金融监管强调以地域为限制,然而监管环境的差异化、互联网边界的模糊化,以及人员流动的高频化,都导致了传统的属地化监管的难度比以前大很多。例如:境外的金融机构向中国内地居民销售金融产品,在没有互联网的情况下,境外金融机构必须要到中国境内设立商业存在主体,才能向中国境内居民销售金融产品;但由于有互联网在,用户可以自己主动登录境外金融机构的网站,完成金融产品的购买。“这种情况下,到底是金融机构跨境提供了金融服务,还是中国境内居民跨境去消费了金融产品?也许境外金融机构认为自己没有跨境提供服务,只要遵守境外母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以了。”虞磊珉表示,“事实上,该观点值得商榷。”
虞磊珉指出,跨境监管套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出海开展规避中国境内强监管的金融业务”,最典型的就是ICO,“在出境的ICO交易中,或许整个交易结构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者都是中国境内居民,但业务架构和业务适用的法律都是境外的。”他同时指出,现金贷出海也是一例,“我国对现金贷加强监管以后,很多现金贷企业利用打着金融科技的旗号转移到东南亚国家,和当地的资金方合作开展现金贷业务。很多东南亚国家并没有征信业的概念,对小额借贷利率管控,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以及债务催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国内那么健全。”
虞磊珉表示,金融科技跨境监管套利的最终目的有两种:套牌照的利、套监管环境的利。上述涉及个人用户隐私保护的例子,是套监管环境的利。除了ICO出海,套牌照之利的例子还有一些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中国境内,要归集并代理收付第三方的资金属于支付业务,是需要相应的牌照的。而在国外,很多时候用户凭合同授权,就可以赋予普通商业机构归集第三方资金的权利,并不需要特殊牌照。例如,在部分国家海外电商平台开展资金“二清”业务并不一定违反当地法律规定,当该电商平台向中国居民提供跨境电商服务时,可能也有境内境外监管差异的问题。”他指出,“今年央行7号令明确规定,境外机构为中国境内主体跨境交易服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主体并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此举一方面明确向外资开放支付业务领域,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国监管部门对于跨境金融服务不得‘无证驾驶’的监管态度。”
恒丰银行战略研究部研究员唐丽华对《上海金融报》记者表示,由于各项金融科技的创新性和成熟度不同,目前各国主要考虑并实施的监管主要集中于网络融资和数字货币。但各国对具体金融科技类别的监管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全球性的统一标准,因此一些企业借金融科技名义开展类似金融的活动,而逃避类似的监管,从而出现了金融科技的跨境监管套利。“例如数字货币,其对各国监管政策的反应极为敏感。一旦某一国出台了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措施,不仅导致数字货币币值的大幅波动,也使该国数字货币交易量大幅下降,而其他监管‘洼地’的相关交易量则大幅提升。”
唐丽华指出,各国由于金融科技发展所处的阶段不同,发展方向和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对具体某一业务的监管态度差异可能较大。“以数字货币为例,根据美国国会法律图书馆环球法律研究中心2014年的一项研究,40个被调查的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大致持正面、反对和保留三种态度。在正面态度之下,也有将其视作商品和货币之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将比特币归类为大宗商品。欧盟最高法院判定比特币为一种货币,而非商品,即电子加密货币为欧盟范围内合法的支付方式。而在一些加密数字货币监管相对宽松的地区,如乌干达、英属泽西岛、列支敦士登、马耳他等地的所谓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当地用户可用当地法定货币购买数字货币,正是利用了监管套利而进行国际业务扩张。”
李莹则表示,目前,各国对支付领域的监管已相对成熟,跨境监管套利机构可能更加集中于金融科技在金融领域非大规模应用的边缘地带和创新的探索地带。
针对跨境监管套利问题,虞磊珉认为,首先应加强国际监管合作。“通过签署双边监管合作协议、加强监管信息情报交流,使周边国家或主要的国家都能理解中国的监管政策和意图。好在相比其他领域,其实全球各国在金融领域监管政策的差异性并没有那么大。”
“其次,对于实际控制人和服务对象都是中国境内居民的情况,能否适用中国的法律,需要进一步研究。在《刑法》领域是属人管辖,但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应用上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定。”虞磊珉指出,“再次,应进一步研究跨境服务的交付和跨境服务的消费之间的界限,特别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一个数字货币交易所开在海外,在中国境内没有服务器,也没有办事处,如果中国境内居民没有离开国土,注册、登录了其服务器,并开展了数字货币交易,这归不归中国管,非常难界定。”
唐丽华建议,一方面,推动各国对金融科技达成基本的国际共识。例如,对数字货币,应尽早在法律层面明确其本质属性,在充分预判数字货币发展前景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对数字货币的本质予以确定,在此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政策,提高监管有效性。另一方面,应加强国际监管协调。“金融科技产品大多以数字化形式存在,这意味着无法将其完全限制在一国境内。因此,需要进行国际监管协调,以避免金融科技活动和产品转移至监管更薄弱的地区。比如,探索构建全球统一的数字货币监管框架,敦促各国共享数字货币的交易信息,不断规范数字货币的发展,共同打击利用数字货币进行犯罪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金融安全。”
李莹表示,避免出现跨境监管套利需从三方面入手:一是提高全球金融科技监管在原则、方法方面的统一性;二是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和协调;三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金融科技需要更加综合全面的监管方式,比如Big Tech(大型科技公司)和传统金融由于监管标准不同,会存在监管套利现象,因此不同领域的监管也需要共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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