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A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称:2020年4月29日,申请人与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C区D路北侧,E路西侧,面积66127㎡的收储地块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并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2)技术服务费为5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申请人编制报告通过专家论证后5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2020年7月编制了《B实业有限公司收储地块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危险性评估报告》),该报告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专家论证,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1740元)。
(二)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认为由于申请人一方违约,未达到付款条件且被申请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不存在被申请人方欠付服务费的情形,要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此,被申请人当庭答辩称:
1.双方签订的本案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提交成果报告”;第四条第2款又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报告送审稿,经专家论证后,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项目最终成果,并移交有关资料。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本案合同,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才完成专家评审环节,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从而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权益且被申请人具有合同解除权,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欠付服务费的情形。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庭审过程中,针对仲裁庭的调查,申请人作如下陈述:场地宗地图包括地块范围、位置、用途,直接关系到调查范围,是进行评估报告的前提条件;考虑到用地的性质及规划的不同,规划用途会影响建设项目地质灾害性评估级别。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技术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仲裁费7620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620元。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争议双方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争议,因此,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结合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阐述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本案合同,对于本案争议问题,合同约定如下(甲方为本案被申请人,乙方为本案申请人):
(1)第二条合同工期“本项目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提交成果报告。”
(2)第三条甲方责任“1.提供技术资料:(1)场地地块土地登记证、使用情况、规划条件等土地利用变迁资料;(2)场地宗地图(项目区四至范围坐标)……”
(3)第四条乙方责任“……2.合同签订后,乙方在30日内编制完成报告送审稿,经专家论证后,乙方在15日内向甲方提供项目最终成果,并移交有关资料……”
(4)第六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项目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和数据,或提供的资料和数据不准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不得扣除乙方服务费,提交成果顺延相应的影响时间……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报告,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对于申请人完成委托工作的情况,仲裁庭作如下分析:
(1)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提供规划用途和场地宗地图是被申请人的责任;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资料,申请人提交成果顺延相应的影响时间。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即《危险性评估报告》,该证据第5页的“B实业有限公司收储地块宗地图”显示,此图系河北XX测绘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出具。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即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将场地宗地图提交给申请人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即《B实业有限公司收储地块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审意见》记载显示,2020年7月17日,申请人聘请专家组对案涉《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2020年7月20日,专家组通过该评估报告。申请人从2020年7月15日收到场地宗地图至2020年7月17日专家组对《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间隔为1天,对照本案合同第六条第3款“提交成果顺延相应的影响时间”的约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完成报告送审稿的时间在合理的、可接受的顺延期限内。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即文件签收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签收了申请人交付的《危险性评估报告》。
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迟至2020年7月15日提供完成《危险性评估报告》所需的“场地宗地图”,故申请人完成报告送审稿的期限应相应地顺延。申请人至迟在2020年7月17日已完成报告送审稿,顺延时间为一天,应在合理的、可接受的顺延期限内。申请人在2020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交付《危险性评估报告》,也符合本案合同第四条第2款“经专家论证后,乙方在15日内向甲方提供最终成果,并移交有关资料”的约定。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被申请人委托的工作。
被申请人主张,依据本案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2款、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申请人逾期未提供报告,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此,仲裁庭已做出前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申请人完成各项工作的时间发生顺延,申请人已在合理的顺延期限内完成了各项工作,且被申请人已接受了工作成果。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合同已满足解除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如仲裁庭在“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中所阐述,申请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被申请人委托的工作,故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支付相应利息,仲裁庭认为符合本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但给付利息的起算点应根据本案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予以调整,应以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即以2020年8月28日为起算点。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申请人是否按照本案合同要求完成了被申请人委托的工作。申请人完成委托工作期限虽然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但申请人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①被申请人迟延提交了“场地宗地图”,因此申请人顺延提交了《危险性评估报告》;②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顺延交付的《危险性评估报告》。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认定,认为申请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被申请人委托的工作,并做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希望通过此案例,给出一点关于微信数据作为证据的启示:微信数据作为证据必须保存原始记录,且内容必须清晰、准确;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合法;聊天过程中,尽量使用文字进行聊天,以确保聊天内容的清晰、可见。同时,该案例也启示大家在发生纠纷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四条“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重视。
仲裁立案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金融类合同争议、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知识产权中涉及财产类合同争议、海事海商类合同争议、物业管理合同争议等。
仲裁为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必须有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银川仲裁委员会所受理规范的仲裁条款或协议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