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实践中,网课制作涉及授课教师、教育机构和平台等多个主体,在没有对这类口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容易出现纠纷。在原告吉某诉被告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授课课程录制者未经授课教师授权,在线传播录制的授课视频,侵害了授课教师对其口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界定了课程录制者在线传播授课视频侵权行为的边界。
2月13日,世界数字教育大会在北京开幕,一名与会者在数字化教育装备应用展示区域参观拍摄。资料照片
为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保障数字教育高质量发展,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对该院近四年来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裁判思路、典型案例进行梳理总结。
白皮书显示,自2018年9月建院至2022年12月该院共受理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案件2700余件,起诉主体主要为出版社、教培机构、教师等,诉讼案件具有类型化、批量化特征。
“侵权形式呈现多样性、隐蔽性特征。”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赵瑞罡介绍,此类案件中,被告多通过销售、赠送、配音、在线课堂使用等方式使用他人教育产品,侵权方式多样。同时,侵权形式较为隐蔽,被告多是依托电商平台、教培平台、短视频平台、二手交易平台、网盘、网站、论坛、聊天工具等在线渠道或与其他主体分工合作,匿名提供、分享原告的教学教材、视频、录音、讲义、课件、答案等。
“扫描点读笔上的二维码进行联网配置后,点读笔上的摄像头可识别出涉案教材并同步读出教材内容。AI早教机器人产品通过内置教材文件定向链接的方式,在线提供涉案教材的在线点读播放服务。”赵瑞罡指出,随着新技术不断完善发展,因点读笔、AI早教机器人、有声读物等新技术、新应用引发的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可以预见该类纠纷案件量将进一步上升。
“在某公司诉毛某、刘某等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毛某、刘某为涉案侵权硬盘的邮寄人且为收款主体,与涉案网站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了涉案授课视频,互相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负责人张连勇通报了八起典型案例,认定具有独创性的美睫操作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客观机械录制类数字教育内容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保护;同时,对分工合作在线提供他人教育产品、员工代表公司未经授权在线传播图书、网络课堂教学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短视频汇集电子书主要内容等侵权行为予以准确界定,并明确可依照权利人商品单价乘以被告的获客数量裁量性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数字教育领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成为网络空间著作权治理的重点。”赵瑞罡介绍,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立足审判职能,持续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主体等协同治理,致力于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数字教育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他建议强化平台责任,数字教育平台、电商平台应依法履行对入驻主体的资质审核义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强对内容和用户的管理,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原告系书法课老师,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兼职老师,期间原告希望用被告场地录制授课视频,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4集授课视频,剩余34集授课视频未向原告交付。2019年,原告获悉被告将上述全部课程视频打包放在被告的官网、APP、公众号上使用、传播,并向公众收取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线传播原告口述课程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被告是该课程的录像制品制作者,依法享有授权他人使用该视频的权利。原、被告系合作作者,根据合作协议,涉案授课视频的著作权属于被告。
第一,授课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教学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是授课教师对汉字结构和写作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现场口头表达而成,授课内容自成体系,具有独创性,属于口述作品。
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授课视频构成侵权。结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获得作品相关著作权授权,除应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对价,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原告的著作权授权。因此,被告未获得原告的有效授权,在线提供涉案授课视频中包含有原告口述作品内容,侵害原告对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熊某签订《美睫视频教程》拍摄合作协议,熊某为主讲老师,张某为摄影师。拍摄合作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著作权依法由原告享有。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闫某(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载明甲方系《美睫视频教程》的著作权人,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期限内,在其网络店铺“某品牌美甲美睫培训”内,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邻接权,授权权利内容为专有使用权。原告另提交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为该品牌的商标权人。
原告取证发现,被告王某某将涉案美睫教程视频放置在视频网站中,并通过字幕的方式留下聊天软件号。原告通过搜索该号码加了被告王某某的好友后,支付99元,通过获取网盘密码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课程。经法庭比对,原版视频与被控侵权视频在各方面高度一致。
原告认为,涉案视频是其委托他人摄制而成,著作权依法由其享有,被告销售与该视频除品牌标识和时长略有不同以外、其他各方面高度一致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具有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视频系讲师讲授美睫教程的视频,内容包括讲师的口头讲授、实操演示以及幻灯片展示等,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存在机位的变化、镜头的调整以及不同内容的剪辑,最终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拍摄者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个性化选择、编排的结果,应当认为涉案视频系拍摄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视听作品。
原告系某网校的合法经营者,该网校下所有视频课程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朋友圈展示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课程视频,侵犯了原告就这些视频课程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原告享有涉案课程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涉案课件中的连续画面呈现的老师讲课过程的再现,系机械录制,缺少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5个课程授课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对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为某网校网站的经营者,其网站内有闫某、褚某和达某主讲的授课视频。被告毛某作为“某满分网”的备案主体,通过该网站向网络用户销售和提供上述授课视频的下载服务。该网站通过被告刘某、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用户收款,并由被告刘某向用户邮寄硬盘和收取剩余货款。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线传播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彼此分工,未获许可传播口述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且属于共同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诉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涉案授课视频的会员服务,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口述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毛某是被诉网站备案的运营主体,被告刘某、李某是被诉网站收取用户定金的账号主体,并由被告刘某向用户邮寄硬盘和收取剩余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并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某土木建筑工程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线上培训。在原告代理人以学员名义与被告员工通过聊天软件交流培训事宜过程中,经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的目录截图,原告代理人支付课程培训费用后,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并提供了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发票。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向学员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文档,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侵权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被告曾向员工强调不得向学员提供电子版教材,且原告存在诱发侵权故意,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被告员工代表培训机构与学员交涉并提供教材的,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取证时,被告员工代表被告销售相关课程,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并由被告公司收款、开具发票。被告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二,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公证书取证内容可知,通过添加被告员工聊天软件账号,购买相关课程,完成支付后,即可以获得员工发送的涉案图书电子版,可以在线浏览和下载涉案图书电子版,其传播行为面向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系漫画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APP上的网络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原告一幅美术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适用于课程内容宣传,将原告作品与其授课方式贴切结合在一起,引起同学的关注,使广大同学购买课程,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软件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使用在课堂教学中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课程为自学考试公共课,课程内容具有很大的社会正面效应,也是每一位自学考试学生的必修科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图片出现在课程中,未出现在宣传中,涉案图片与学员是否报名无关,未报名的学员不能观看课程和查看课件,也不存在利用涉案图片获取品牌宣传和商业利益的情形。
第一,在网络课堂教学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系涉案APP的开发者,在该APP内,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课重播某章节的过程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1幅2次。根据公证书记载,点击课程章节内容前出现了“完整重播”字样,“重播”功能可以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上述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出现在课程中时未经原告许可、未予以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网络课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诉侵权行为若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符合特定目的和特定范围;二是符合特定使用条件;三是使用对权利人的影响有限。首先,涉案美术作品被使用在网络课程中,购买该网络课程的广大不特定学员均可以通过直播和重播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就使用范围而言,已经超出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就使用对象而言,网络课堂中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对象也超出了“教学或者科研人员”的范畴。其次,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的主要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对署名权仍予以保护,从而鼓励智力成果创作、推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涉案美术作品在使用过程中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最后,涉案作品出现在网络课程中,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造成作品大范围的传播,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是比较大的。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原告为某英文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少儿配音APP运营商。该APP内有专辑“英语6B”,专辑内包含多个视频,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涉案短视频均需先上传至某网站,再由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取决于被告是否授予。
涉案APP上向公众提供了多个包含有涉案电子书图文内容的视频。相关视频中的内容在章节分栏、相关卡通形象、英语对话内容、色彩排版上与涉案电子书均具有一致性。
原告认为,涉案视频内容基本涵盖了涉案电子书的主要画面和内容章节,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视频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一,利用电子书制作配音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涉案视频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视频长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尽管被告对用户上传每个视频的时长及大小进行限制,但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损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系财会考试培训企业,对相关音视频、讲义课件依约依法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注册会计师考试图书时,通过网络平台聊天软件告知下单购买图书的消费者获取涉案课件的聊天群号码,通过提供图书订单验证成功后消费者可加入该群,可查看下载链接,点击该链接即可浏览、转存或下载涉案相关课件等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涉案聊天群并非其运营,且其销售的图书均有合法授权,题库和课件是图书的增值服务,没有通过销售正版图书赠送的课件和题库获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其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为相关课程单科最低售价480元×6科×两涉案图书商品链接累计评价人数(1171+1074)=647万元,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全额支持。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参考计算方式中,两涉案图书商品链接累计评价人数不能等同于实际获得涉案课件的人数。被告提供涉案课件的方式是,消费者通过提供订单号进入涉案聊天群中,在群公告中获取涉案课件的下载链接。因此,只有加入涉案聊天群中,才能获得涉案课件。相比较而言,以实际加入涉案聊天群中的人数这一要素进行计算,更能相对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即相关课程单科最低售价480元×6科×涉案聊天群人数204人=58.752万元。考虑到被告侵害原告多个作品的多个著作权项,且原告亦非均以最低价格销售相关课程,因此在上述计算数额的基础上,法院酌情予以上调。
千帆竞渡,奋楫者先。时至2023年,上一轮地方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成绩单”悉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