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同时也为新时代新中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裁判指引,具有十分鲜明的时代特点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作为一名法官,能够见证民法典的到来,是十分幸运的。
湖南高院新媒体工作室邀请了我院民三庭四级高级法官曾志燕谈谈她的理解和思考。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该条相对于原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进一步回应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客观需求,体现了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特色。
民法即生活本身,人是一切民事活动的主体。民事纠纷、尤其是合同纠纷很多源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问题。技术合同囿于其专业性强、时效性短等特点,在进行技术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过程中更加离不开技术供需双方之间高效的沟通和对接。司法实践中,涉及技术问题的违约事实查明也往往是技术合同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民法典在应对此类司法实践难点问题上,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裁判指引。
第八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条明确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的风险负担与通知义务。这是因为,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性活动,蕴藏着开发不出来的危险。开发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尽最大努力,但仍因科技知识、认识水平或试验条件等客观因素限制,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全部或者部分失败,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预期目的,这仍然是我们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对技术开发过程中委托方和开发方之间及时有效的衔接和沟通进行了明确指引,并以该通知义务承担情况来划分相关风险责任的承担。通知与否,后果完全不一样。在技术开发的过程中,大家对此应当予以重视。
第八百五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该条相对于原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增加了“提出研究开发要求”的规定。“提要求”也是一种重要的沟通,表面上看属于一种权利,但明确研究开发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委托开发的效率,故作为规定委托人义务条款的本条,增加了“提出研究开发要求”的内容。
在我们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方面的典型案例,这也充分体现了此次立法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例如:
在上诉人中易游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世星辉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中易游公司委托盛世星辉公司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开发一款游戏软件。中易游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其按约向盛世星辉公司支付了首期开发款,但后者未按要求展开开发工作,也未向中易游公司交付产品并完成验收,致使中易游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盛世星辉公司已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并应由盛世星辉公司退还款项、赔偿损失,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可准许予以解除。鉴于盛世星辉公司应中易游公司的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修改和维护,中易游公司多次提出修改及增加端口的要求是导致涉案合同履行超期的原因之一,且盛世星辉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与中易游公司已付款项相当,故中易游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开发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驳回中易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易游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订立后,双方并没有制定《项目功能说明书》和软件开发计划,导致合同自始便存在软件开发工作缺乏具体、清晰指向的风险。这一风险本应有赖于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力消除,特别是在涉案合同项目系采取由委托方负责软件前端开发、受托方负责软件后端开发的分工模式下更当如此。然而,由于涉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协商制定《项目功能说明书》和软件开发计划,不可避免地增加双方在对接磨合、相互探明意图过程中无谓耗费的时间成本,客观上加大了受托方不能如期交付软件的风险和难度,不可避免地造成后续软件开发过程出现前后端对接上的无序状态,人为增加了双方在协调工作进度上的时间成本。结合双方开发人员的QQ聊天记录内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软件开发过程中出现反复修改甚至推倒重来的原因,系盛世星辉公司完成的工作不合要求所致。相反,盛世星辉公司被要求修改或推倒重来,或是因为负责软件前端开发的中易游公司开发人员变动,新进人员未清楚了解前任人员与盛世星辉公司开发人员的沟通过程;或是因为中易游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自行更改软件开发思路,新增需求事项。而涉案软件开发过程中缺乏《项目功能说明书》和软件开发计划的指引和约束,进一步加剧了前后端开发人员对接混乱的状态。以上情形,客观上都造成涉案软件开发进度的延宕,故开发进度被延宕的原因,不应简单归责于软件开发方盛世星辉公司。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技术开发过程中进行正确有效的沟通何其重要。技术开发的目的是为了提升我们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但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技术供需双方不恰当的沟通,绝对会延缓技术开发的效率,甚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种技术开发往往不会是一蹴而就之事,在技术开发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对技术的内容和功能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高效的技术开发离不开高效的沟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作为技术开发委托人的义务条款,明确增加“提出研究开发要求”的规定,对技术开发过程中委托方的沟通义务进行明确指引,提示相关企业需要制定完善有关技术开发的沟通流程和管理制度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技术开发活动更加规范、有序、高效的开展。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此次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创新,更体现了民法典对人的全面保护,印证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
由于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属性,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涉及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利保护,比如: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即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利,等等。
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全面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如何有效地保护好企业员工、技术开发人员、创作人员等的人身权利,把握好两种保护之间的司法界限,也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类型难点问题。
在再审申请人麦达可尔公司与被申请人华阳公司、一审被告王某、张某、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华阳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王某于1996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负责人,2015年10月底,王某创立麦达可尔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麦达可尔公司也主要从事清洗剂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张某于2001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技术部负责人,2016年1月入职麦达可尔公司。刘某于2010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销售服务部负责人,2015年10月底入职麦达可尔公司。华阳公司曾与张红星、刘芳签订保密协议,保密范围涵盖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华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在华阳公司的ERP系统中,存储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等。
一审法院认为,43家客户名单构成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立即停止侵权,麦达可尔公司赔偿华阳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王成刚、张红星、刘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麦达可尔公司与华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达可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阳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本案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取得。并且,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些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同时,从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而言,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本案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因此,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等人之行为构成侵害华阳公司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例中,一方面,最高法院明确提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的观点,拓展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其他人格权利”的理解和适用空间。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案例对于何为“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也提出了明确的判定标准,即:“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所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的保护”。在对前述两个法律概念进行准确界定的基础上,最高法院提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的价值导向,最终驳回了华阳公司要求对其43家客户信息名单予以商业秘密保护的诉讼请求。
这一案例也提示我们,在民法典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国家法律对人的保护越来越全面、人们的人格权意识也越来越强的今天,人民法院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需要注意准确把握两种类型权利,在具体个案中的认定标准和保护界限,只有在企业知识产权利益和员工人格权利益之间,把握好正确的价值导向,进行准确的利益平衡,方能厘清规则,促进发展,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