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2015 年 11 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下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放宽了享受优惠的企业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的范围,并首次明确了负面清单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简化了研发费用在税务处理中的归集、核算及备案管理,进一步降低了企业享受优惠的门槛。
2017年11月,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聚焦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完善和明确了部分研发费用掌握口径。
119号文件的出台,标准着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进入了一个新时代,对于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本文就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据实扣除的异同做政策分析,以飨读者,欢迎批评指正。
“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的一种税基式优惠方式,一般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支出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比如对企业的研发费用实施加计扣除,则称之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就是在企业实际发生研发费用情况下,再加成一定比例,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119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再结合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研发费用据实扣除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根据总局2018年发布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1.0版)》,其相同点分析如下:
119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同样研发费用的据实扣除也应该符合上述标准。即不管是加计扣除还是据实扣除,都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
如果一家企业财务核算都不健全,那么其账面归集的研发费用的可信度就要大打折扣,其研发费用据实扣除都存疑,更不要说加计扣除了。当然,这里的据实扣除存疑,是指做为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存疑,即可能被认为不属于研发费用,如果确实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做为其他支出按规定税前扣除。
119号文件第一条: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这是税法对研发活动的界定。
因此,不管是加计扣除还是据实扣除,其规定的研发活动都是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如果企业从事的研发活动符合上述规定,发生的支出才能计入研发费用进行核算,按规定据实扣除,符合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如果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支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税法上的研发费用,不能按研发费用的规定进行扣除,可以按其他项目规定进行扣除。
总结:“研发活动”企业可以自主定义,但是只有符合税法规定的“研发活动”,才能按研发费用的规定进行据实扣除,符合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支出费用化与资本化处理的原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比如:《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应用指南(2006年版)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符合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不符合条件的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当根据研究与开发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将研究开发项目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小企业会计准则》未对研发活动进行专门定义。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条第一款:“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因此,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要根据执行的标准(准则还是制度),准确的进行账务处理,并按规定据实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文件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同样不可以加计扣除。
比如:暂估的研发费用,如果属于虚构的费用,根据规定不得税前扣除,自然也不能加计扣除。实际发生但是未取得发票或取得发票不合规的研发支出,如果不能补开或换开发票的,也不得税前扣除,自然也不能加计扣除。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实际上,在对研发费用进行核算时,对于共用发生的费用,要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该计入研发费用的计入研发费用,该计入生产经营费用的计入生产经营费用。如果企业没有对共同费用进行区分,即使全部计入研发费用,该部分费用也不得加计扣除。
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有行业负面清单的限制,而研发费用据实扣除的企业则没有行业负面清单的限制。
即不管哪个行业的企业,只要从事符合规定的“研发活动”,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按照研发费用扣除的规定予以据实扣除。
但是,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119号文件列示了行业负面清单,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如下:
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注:目前已更新到2017年版,即《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7)》。
另外,根据97号公告的规定:《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研发费用范围限于财税〔2015〕119号文件列举的6项费用及明细项,而实行税前据实扣除的企业研发费用范围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确定。即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据实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比如:企业发生的可以据实扣除的研发费用200万元,可能只有150万元符合加计扣除条件。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根据40号公告的规定,每项费用都有明细费用的规定,只有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
1、研发人员福利费。会计核算时,可以计入研发费用中的人工费用,只要福利费总额不超标,就可以全部据实扣除。但是加计扣除时,福利费归入其他费用,受10%的限额限制。另外,研发人员负担的工会经费及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标可以据实扣除,但是不允许加计扣除。
2、研发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会计核算时,如果确实专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其计提的折旧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但是,加计扣除时,只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才可以加计扣除。
3、房屋租赁费。会计核算时,如果租赁的房屋专用于研发活动,其租赁费可以计入研发费用据实扣除。但是,房屋租赁费不计入加计扣除范围,即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可以自主定义“研发活动”,但是税前扣除时,只有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研发费用,才可以按照研发费用的规定加计扣除和据实扣除。
据实扣除首先要遵循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其次,还要符合税法对“研发活动”的认定。
根据119号文件的规定,加计扣除要受负面行业清单的限制,即除了受限的不能加计扣除,其他的可以加计扣除。而据实扣除则没有行业的限制。
另外,根据119号文件即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加计扣除是有范围限制的,即从符合据实扣除的研发费用中,挑选出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加计扣除。